(2017)豫1527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信阳市豫南电力���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45号原告: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南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金三角。法定代表人:郭红军(已去世)。现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江荣英。委托代理人:王平淮,男,1970年生,住淮滨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男,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刚,男,1967年10月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杜志勇,男,1972年1月生,住光山县。系杜志刚之弟。原告豫南电力工程公司诉被告杜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和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平淮、方献明,被告的代理人杜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滨县饮马港码头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取包干制,总��包费120万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2010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工程量于2014年6月16日决算为489271.86元,2015年该工程碰火送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辩称:1、合同是杜志刚与郭红军签订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资格来告我。2、工程决算书,没有我方、原告方及业主监理代表签字,我方不认可。3、这个账我们认可,钱付给了郭红军,付了45万元,已经付完。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4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0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打保证金10万元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3、2016年10月24日饮马港码头电力安装工程竣工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总额为489271.86元。4、豫南电力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法人郭红军去世后,现实际负责人为江荣英。5、2012年信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复印件一份,可以作为原告竣工决算工程价款的参考依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合同的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决算书没有工程监理和项目经理的签字,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已经停业;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杜志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滨县饮马港码头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费采取包干制,总承包费120万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2010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王平淮负责具体施工。原告实际工程量于2014年6月16日决算为489271.86元,2015年该工程碰火送电。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郭红军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公司职权与杜志刚之间签订的淮滨县饮马港码头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款已入公司账目,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实际工程量于2014年6月16日决算为489271.86元,该工程于2015年碰火送电,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付并对原告的竣工决算书有异议,但在法庭向其释明相关法律权利义务之后,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重新决算或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从竣工决算日(2014年6月16日)计算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89271.8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付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杜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被告杜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勇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方书 记 员 喻俊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