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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延峰和陈宝玉、袁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延峰,陈宝玉,袁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02执异30号案外人樊宏伟,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申请执行人李延峰,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本市湛河区。被执行人陈宝玉,女,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本市新华区。被执行人袁晓,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本院在执行李延峰和陈宝玉、袁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宏伟于2017年6月1日对执行被执行人袁晓名下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蝶湖湾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樊宏伟称,我与被执行人袁晓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证明方赵跃、周广超也同时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属时间,以证明本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袁晓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蝶湖湾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XX号的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于当日一次性支付房款63万元,并承担了所余银行分期贷款27万元,共计90万元。被执行人袁晓也于当日将上述房产及其附属物移交给我,并将房屋钥匙、相关房产手续以及燃气卡、用电卡、工商银行还贷卡等,交给我,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给我使用。之后,2016年8月我与被执行人袁晓及其爱人陈宝玉一起去房产部门填写了办理房产证及过户登记的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等待房产证下发,但后来,被告知上述房产已于2016年7月被新华区法院查封,房产证暂停办理。贵院在执行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蝶湖湾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XX号的房屋,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故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案外人樊宏伟提出的异议所涉及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蝶湖湾小区X号楼X单元XXXXXXX号的房屋,经本院通过房产部门查询该房产所有人为被执行人袁晓,本院所查封袁晓的房产在审理阶段已被诉讼保全。本院认为,案外人樊宏伟提出异议所涉及的标的物经查询属被执行人袁晓所有且在审理阶段已被诉讼保全,案外人樊宏伟与被执行人袁晓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通过确权之诉予以确认,故对案外人樊宏伟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樊宏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宋亚辉执行员  赵寰宇执行员  武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