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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张梅、于忠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红,张梅,于忠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656号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上房村。法定代表人:梁彩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6。被告:张梅,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于忠礼,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无业,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张梅、于忠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被告刘红、张梅、于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48,6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梅、于忠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玖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年利率为24%,一次还本,分期还息。同日,被告张梅、于忠礼分别就被告刘红的上诉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给刘红发放了9万元贷款。但被告至2017年2月23日仅向被告偿还了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14,4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金额9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年利率为24%,一次还本,分期还息。同日,被告张梅、于忠礼分别就被告刘红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给刘红发放了9万元贷款。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共计支付了1.44万元(8个月)。2016年12月18日,被告刘红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据、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刘红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梅、于忠礼又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人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二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其中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张梅、于忠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00元,减半收取1007.50元,由被告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