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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与被告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8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商贸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21232。负责人:张昕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再,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员工。被告:吴林,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宜宾分行)与被告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宜宾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再、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宜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林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6881.12元、手续费5738元及全部透支本金和手续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9日利息14961.84元、滞纳金11415.96元);2.对被告吴林抵押物变现款在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吴林的申请,向被告吴林发放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5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吴林因购买长城哈弗牌汽车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林通过所持牡丹信用卡6222×××××××8558透支人民币8.5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支付原告手续费10905.5元,透支款和手续费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2013年1月11日,原告将吴林信用卡临时调整信用额度至10.75万元(含分期付款手续费)。其后,被告吴林通过卡透支刷卡8.5万元支付了宜宾南溪区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林提供所购长城哈弗牌汽车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17日,被告吴林提供的抵押车辆在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3月起,被告吴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透支本息义务,透支本息已累计违约31期。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吴林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6881.12元、手续费5738元、利息14961.84元、滞纳金11415.96元,合计金额68996.9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吴林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林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工商银行宜宾分行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2012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吴林的申请,向吴林发放信用卡。2012年12月18日,工商银行宜宾分行(甲方)与吴林(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宜宾市南溪区恒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长城哈佛),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223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73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南溪区恒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北大街支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667.9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663.93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乙方应按月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905.5元;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划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工商银行宜宾分行(抵押权人)与吴林(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厂牌型号为长城牌;购车价款:122300元。2012年12月19日,南溪区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林(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货物名称:长城哈佛H6;外观:摩登灰;总价:122300元;支付期限以银行付款为准;交货方式为按揭;交货地点南溪。同日,宜宾市南溪区恒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4546139《收据》载明:收到吴林购车首付款37300元。2013年1月11日,工商银行宜宾分行将吴林信用卡临时调整信用额度至10.75万元。吴林通过6222×××××××8558信用卡透支刷卡向宜宾市南溪区恒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8.5万元车款。2013年1月25日,本案所涉抵押车辆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吴林”,“抵押权人”名称工商银行宜宾分行。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吴林截止2016年12月9日共计还款57597.5元,其中归还本金52316.38元,手续费5167.5元,利息87.17元,滞纳金26.45元。被告吴林从2014年3月开始没有按期向原告还款。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吴林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6881.12元、手续费5738元、利息14961.84元、滞纳金11415.96元,共计68996.92元。被告吴林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归还了上述欠款。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能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林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该行为违反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林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诉请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原告要求吴林偿还透支本金36881.12元、手续费5738元、截止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14961.84元、滞纳金11415.96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透支本金和手续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能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透支本金和手续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用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林的抵押物变现款在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林与原告工商银行宜宾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该车辆作抵押担保且该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本案所涉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透支本金36881.12元、手续费5738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14961.84元、滞纳金11415.96元,共计68996.92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透支本金和手续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对被告吴林的抵押物变现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吴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岭人民陪审员  任 霞人民陪审员  罗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