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开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开封,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9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开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开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开封在柘城县老王集乡余庙村余全县家盗窃架子车下盘一个和铁锅一个,价值100余元。2、2016年8、9月份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余开封在柘城县老王集乡余庙村余某6家盗窃辣椒三袋,价值260余元。3、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余开封在柘城县老王集乡余庙村余雪勇家盗窃“金龙鱼”食用油半壶,价值二三十元。4、2016年11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余开封在柘城县老王集乡余庙村西地余某1水泥厂东边盗窃余某3车内现金2010元及矿灯一个,矿灯价值三十元左右。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余开封在柘城县老王集乡余庙村西地余某1水泥厂盗窃电瓶两块,经柘城县价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开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3、余某1、余某4、余某5、余某6的陈述,证人余某2、李某1、余某1、李某2、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开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开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开封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开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经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