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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杨烈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杨烈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层商务中心**层*******单元。负责人:陈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良、戴东飞,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烈家,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与被告杨烈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7915.59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2092.81元、逾期利息369.11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420008.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20377.51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浙D×××××(发动机号为27695230602658)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3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27695230602658)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6093691。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告自认被告贷款本息付至2016年9月29日,目前尚欠本金407915.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机动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烈家应归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7915.5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330016093691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被告杨烈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