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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刘文娟与杨海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娟,杨海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3民初662号原告:刘文娟,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慧琴,邓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心,女,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刘文娟与被告杨海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娟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琴、被告杨海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娟诉称,2017年1月27日17时许,我到被告经营的门市部要账时,发生口角,被告将我脸部挠伤多处,在襄汾县中医院住院3天,经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6301.79元。被告杨海心辩称,因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在争执中,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其余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裁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7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四季沐歌门市部要账,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脸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襄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面部多处皮肤抓伤;3、左膝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1424.15元。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是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原告到被告门市部要账时,双发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24.1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天计算,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中面部多处皮肤抓伤,误工费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5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批发与零售业人均收入37986元标准计算30天,共计2601.78元[37986元/365天×30天=2601.78元];3、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定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36933元标准按1人护理、治疗3天计算,共计303.56元[36933元/365天×3天=30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3天,共计150元[50元/天×3天=1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25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化妆品修复费与本案实际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4929.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929.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杨海心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新胜人民陪审员乔芳人民陪审员柴俊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吴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