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0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德平、东莞市鑫隆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李章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平,东莞市鑫隆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李章清,苏理明,唐启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535号原告:陈德平,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东莞市鑫隆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康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378716455。法定代表人:陈德平。被告:李章清,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苏理明,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唐启琼,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陈德平、东莞市鑫隆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诉被告李章清、苏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经查明苏明兵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其子女苏飞龙、苏春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实体权利,其父母苏理明、唐启琼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实体权利,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陈德平、鑫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清、苏理明、唐启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平、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毛料货款162,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为7,197.8元,并要求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苏明兵、李章清于2016年1月22日前在我司购买毛料,经对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2,7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时至今日其分文未归还。被告李章清、苏理明、唐启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诉讼请求,鑫隆公司提交了一份欠条及多份送货单,欠条载明截至2016年1月22日苏明兵欠陈德平货款162,700元,欠款人处有苏明兵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显示为“苏”、“苏红星厂”等,所送货物为多种毛料,日期自2015年8月16日至9月20日,基本由苏明兵、李章清签收。鑫隆公司称苏明兵与李章清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未经登记的“红星厂”,并向其购买毛料,但至今尚欠毛料款162,700元。陈德平确认案涉货款属鑫隆公司所有。另查明,苏明兵与李章清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苏明兵生前与李章清系夫妻关系,李章清也在多张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本院认定苏明兵、李章清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欠条明确载明拖欠货款金额,陈德平亦明确案涉债权属鑫隆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62,7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货物在出具欠条时应均已交付,现鑫隆公司诉请李章清支付货款162,700元及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苏理明、唐启琼在继承苏明兵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德平明确案涉债权属鑫隆公司所有,故本院对陈德平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隆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苏理明、唐启琼在继承苏明兵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德平所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元,已由原告东莞市鑫隆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李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倩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