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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云芳、李云娟等与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芳,李云娟,杨军,李金珍,李美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27号原告:李云芳,女,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李云娟,女,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杨军,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李金珍,女,193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李美芳(亦系其余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李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李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均(系原告丈夫),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孩儿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珍、李云芳、李美芳、李云娟、杨军与被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卞学均,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珍、李云芳、李美芳、李云娟、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人民医院返还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医疗费用9955元;二、被告人民医院赔偿损失319819.25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丧葬费33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17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死者朱某(男,汉族,7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因咳嗽,到人民医院就诊,××急性发作。当天,按照医院的要求立即住院,安排在ICU病房。在医院治疗期间(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9日),朱某病情逐渐好转、各项身体检查指标逐步趋近正常。2016年12月19日凌晨,杨军突然接到医院通知称朱某病危正在抢救。原告到达医院时,医院已经用白布盖住了朱某的身体,并称其抢救无效死亡。回到家里办理死者后事的时候,才发现死者额头上有明显的伤口。原告认为,死者在医院治疗期间身体已经逐渐好转,不应该突发病危。被告人民医院对死者住院期间未尽到照料看管义务,导致死者头上有伤口。被告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查看了相关监控,未见原告所说患者跌倒或者摔伤的现象;××所致;被告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抢救及时,诊疗符合规范,未违反医疗原则;××危重所致;南通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朱某的病案一套、CT片3张等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资料,证明死者在死亡前曾多次坐起,有需求的状态,但未得到被告的帮助,××危的情形,死者也没有获得输氧管的治疗,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南通医学会依据该视频作出的被告存在缺陷的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曾向被告调取完整的视频资料,并向原告进行了播放,但部分内容无法播放,之后,原告申请调查令,从公安机关获取该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系公安机关从被告处复制而来,内容客观真实的,记录了被告对朱某的抢救过程以及后来家属放弃对朱某的抢救现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患者朱某,男,1937年8月17日生。患者朱某因“咳嗽咳痰20余年,加重伴头晕3天”于2016年12月16日在人民医院就诊,××急性加重期、Ⅱ型呼衰、慢性肾功能不全”收住入院。入院时查体:体温36.8℃,脉搏82次/分,呼吸24次/分,血压114/85mmHg,体形消瘦,神志清,精神萎,面色苍白,球结膜水肿,口唇略紫绀,桶状胸,听诊双肺呼吸音低,可闻及散在湿性罗音,律齐,××理性杂音,腹软,无压痛反跳痛,双下肢无水肿。入院后先后予低流量吸氧,比阿培南、头孢哌酮舒巴坦、莫西沙星抗感染,××,化痰,平喘,护胃,抗凝,护肝,利尿等治疗。12月19日3时18分左右患者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口唇紫绀,瞳孔缩小,直径1.5㎜,对光反射迟钝,颈动脉搏动消失,心电监护示心率50次/分,血压65/43mmHg,脉氧饱和度74%,呼吸约10次/分,立即予以心肺复苏,并予以肾上腺素、纳洛酮、碳酸氢钠及多巴胺等药物静脉使用,予以气管插管机械通气,心电监护提示室颤,予以电除颤,患者仍呼之不应,瞳孔直径约4㎜,对光反射消失,心电监护示心率45次/分,血压75/35mmHg,脉氧饱和度65%,4时38分左右患者家属表示拒绝进一步抢救,要求出院,予以出院。2017年1月23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根据五原告的申请及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委托南通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南通医损鉴[2017]01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载明:××急性加重期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病情危重,住院期间突然病情恶化、室颤,予以抢救,后患者自动出院。医方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住院期间,没有第一时间发现患者需小便而予以帮助,医方存在缺陷。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患者住院期间没有跌倒等外伤现象。患者死亡未作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能明确。目前没有依据表明医方缺陷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书专家意见:医方存在缺陷,但没有依据表明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朱某与李金珍系夫妻关系,生有三女一子,即李云芳、李美芳、李云娟、杨军。还查明,朱某在被告人民医院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发生医疗费用9968.52元,其中护理费494.10元。诉讼中,五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9955元;2、死亡赔偿金200760元;3、丧葬费3309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25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护理费420元;8、鉴定费1700元。被告人民医院认为,朱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南通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是经本院委托医学会,并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办案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专家,通过对医患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及合议而形成的一致意见,故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依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报告“患者死亡未作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能明确。目前没有依据表明医方缺陷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病案记载,原告主动放弃对朱某的抢救,并要求出院,且朱某死亡后原告未要求做尸体解剖,导致朱某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医疗损害鉴定书已认定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缺陷没有依据表明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死者住院期间未尽到照料看管义务导致死者头上有伤口,本院认为,根据鉴定书中载明“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患者住院期间没有跌倒等外伤现象”,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结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朱某自入住被告ICU病房起,与被告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根据鉴定书中载明“住院期间,没有第一时间发现患者需小便而予以帮助,医方存在缺陷”,医疗护理缺陷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诊疗护理过失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朱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该护理缺陷无因果关系,但朱某入住ICU病房起,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对朱某应当全程进行监护,被告的护理人员没有第一时间发现患者需小便而予以帮助,医方在护理方面存在缺陷,该护理缺陷虽然与朱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被告的护理服务未能体现ICU病房应有的水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医院的职责就是挽救生命、××患者的××为了督促医院进一步改善相关的工作机制,在今后的诊疗活动中更加规范,提高护理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补偿五原告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李金珍、李云芳、李美芳、李云娟、杨军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珍、李云芳、李美芳、李云娟、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3618元,由原告李金珍、李云芳、李美芳、李云娟、杨军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毛策骏审 判 员  唐文新人民陪审员  韩丽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