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黄荣华、黄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黄荣华,黄淑芬,黄雪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6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住所地乐清市白石街道中雁南路65-83号。负责人:陈全知。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华,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淑芬,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雪钗,女,194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被告黄荣华、黄淑芬、黄雪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荣华、黄雪钗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欠期内利息14347.9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开始,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荣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561120150026366号)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根据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3%确定;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等。被告黄淑芬在担保人栏签字,自愿作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黄雪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黄荣华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9.4775‰,逾期违约利率14.21625‰。合同到期后,被告黄荣华仅偿付部利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434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华、黄雪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4347.99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2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淑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淑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荣华、黄雪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荣华、黄淑芬、黄雪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人民陪审员 叶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代书 记员 金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