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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林伟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5民初1834号原告:林伟,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高伟平、伏茜,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法定代表人:林诗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厚文,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伟与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海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平、被告新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原告系林树清之子,其父亲林树清与林树松、林树昌、林琳系兄妹关系,祖父林天诰(已故)早年从家乡新海村外出打拼,之后定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父亲在老家新海村拥有与其他嫡亲共有产权的祖屋,祖屋的共有产权关系长久以来一直清晰明了,没有任何争议和纠纷。2015年以来,海口市政府为了加快推进新海村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确定了包括原告父亲共有祖屋在内的新海村需要拆迁的宅基地面积共577.5亩,祖屋编号为C8-082-1,面积界定为87.99㎡,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227895元。拆迁补偿款由原告父亲及其他共有人按照共有关系及风俗习惯进行分配。2015年11月9日,经新海村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了《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对宅基地的利益分配为男每人610000元,女每人310000元。方案第五条规定”有本村住宅或祖屋,无论本人户口在或不在本村,其全家子孙可以享受全额宅基地利益分配”。原告父亲在新海村拥有共同产权的祖屋,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宅基地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方案的规定向原告分配应得的宅基地利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父亲在新海村拥有共同产权祖屋,根据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有权获得利益分配,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宅基地利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分配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宅基地利益款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海村委会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土地分配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土地补偿若干意见》的第三条已有明确规定,原告在被告土地被征用时其身份情况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以原告并不是依法可以取得此次赔偿款的人员;其次,对于原告所诉的《方案》第五条中可以看出在本村有祖屋的可以享受赔偿款,但第六条中规定了对于原告的情况应当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且经村委会同意后方能享受补偿款,所以原告不能享受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利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祖父林天诰(已故)原是新海村人,后外出工作并定居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林伟于1982年7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并随父亲林树清落户于柳州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林伟没有生产、生活居住在被告处。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5年11月9日,被告及西秀镇新海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作出《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凡户籍在新海村,居住在新海、住宅在新海的村民,可以享受全额征地补偿款616308元的分配。616308元征地补偿款由212520元宅基地补偿款和403788元签约奖励款组成。根据该方案,在2016年7月5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616308元时,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照片、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宅基地利益分配方案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宅基地利益款。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原告户籍不在被告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在被告村居住生产生活,不以被告村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可认定原告不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o7zvpxfqbf8l9wr6td审判长  柯婷婷审判员  何声章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