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闫举祥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审利害关系人),闫举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77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利害关系人):北京京莲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工业区路3号5013室。法定代表人:杨静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杰,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执行人:闫举祥,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审被执行人:顾秀艳,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被执行人: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委会500米。法定代表人:谢锦华。申请复议人北京京莲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莲公司)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2016)京010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景山法院在执行闫举祥与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滑雪场)、顾秀艳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05405号]过程中,京莲公司针对该院对被执行人莲花山滑雪场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的蓄水池两个(东西各一个)及配套设备,所有地下管线(包括水管和电缆),变电站及内部设备,配电室及内部设备,水井一个,所有餐厅查封,并指定申请执行人闫举祥代为保管提出书面异议。京莲公司原审述称:石景山法院在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石执字第05405号错误的《执行裁定书》基础上,于同日作出了(2015)石执字第05405号《财产保管委托书》,委托申请执行人闫举祥代为保管所谓被查封的莲花山滑雪场相关设备行为是错误的。理由是,(2015)石执字第05405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的查封了京莲公司的财产,进而委托申请执行人对京莲公司财产进行保管也是错误的。由京莲公司对查封财产进行保管,并未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2015)石执字第05405号《财产保管委托书》缺少法定条件,涉嫌滥用执行权。请求依法撤销(2015)石执字第05405号《财产保管委托书》。闫举祥原审辩称:从京莲公司提供的《关于莲花山公司名下已无任何资产的声明》及《备忘录》可以看出,京莲公司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签署这两份证据,规避执行。由京莲公司通过控制莲花山滑雪场,管理查封的财产存在巨大风险。因此法院将查封财产交予申请执行人保管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京莲公司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莲花山滑雪场辩称:同意京莲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顾秀艳未到庭听证,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闫举祥与莲花山滑雪场、顾秀艳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8月19日判决,莲花山滑雪场偿还闫举祥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顾秀艳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3日闫举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莲花山滑雪场的蓄水池两个(东西侧各一个)及配套设备、所有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水管及电缆)、变电站及内部设备、配电室及内部设备、水井一个、所有餐厅等进行了查封。并给当事人出具了(2015)石执字第05405号《财产保管委托书》,将查封的财产交予申请执行人闫举祥保管。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莲花山滑雪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16年8月10日将查封财产评估拍卖。评估、拍卖的清单中无该院查封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的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理的自由裁量权,目的是保证被查封财产的安全。现该院委托申请执行人闫举祥对查封的财产加以看管,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京莲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京莲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京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石景山法院查封莲花山滑雪场所有的蓄水池两个及配套设备、所有地下管线、变电站及内部设备、配电室及内部设备、水井一个、所有餐厅等,实际上已属查封了案外人财产。石景山法院作出的(2015)石执字第05405号《财产保管委托书》,委托闫举祥保管上述查封财产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石景山法院因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并依据错误的查封裁定,进而委托闫举祥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管,当然也是错误的,因此该《财产保管委托书》亦应予撤销。二、京莲公司对相关查封财产的保管并未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石景山法院作出《财产保管委托书》的法定条件并不存在,因此应予撤销。闫举祥不同意京莲公司的复议申请,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石景山法院将查封财产委托闫举祥代为保管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京莲公司所提石景山法院作出的《财产保管委托书》是错误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莲公司提出的查封了案外人财产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莲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梓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