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倪细钗不服被告阳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细钗,阳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222行初12号原告倪细钗,女。被告阳新县公安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启文、程帆,阳新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倪细钗不服被告阳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细钗、被告阳新县公安局负责人周翔及委托代理人樊启文、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新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7日向倪细钗作出了阳公(上)行罚决字(2016)1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倪细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倪细钗行政拘留八日。原告倪细钗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到北京信访局反映问题,未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管辖权,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阳新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上)行罚决字(2016)1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阳新县公安局阳公(上)行罚决字(2016)1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阳新县公安局辩称,阳新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上)行罚决字(2016)1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阳新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法律文书复印件;2、询问笔录、扣押的信访材料、训诫书等;3、户籍资料。经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提交的证据一、二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倪细钗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同年12月7日被告阳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倪细钗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作出阳公(上)行罚决字(2016)1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倪细钗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告倪细钗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阳新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上)行罚决字(2016)1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现居住地为阳新县辖区内,被告阳新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因此,被告阳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倪细钗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倪细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细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细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人民陪审员 王亚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