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崔以荣与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特龙电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以荣,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特龙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以荣,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任天,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八二省道B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子昌,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特龙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滨海工业园四期D-22区块。 法定代表人:张云根,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崔以荣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浙江新特龙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以荣申请再审称,一、《工程最终结算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最终结算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问题。(一)二审认定崔以荣借用金厦公司名义与新特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后续约定包括《最终结算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即使《最终结算协议书》不认定无效,也应当基于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1.各方认为应当按照备案合同结算,存在重大误解。《最终结算协议书》未涉及金厦公司和崔以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崔以荣完全有理由相信可以向金厦公司主张工程款。崔以荣没有审查新特龙公司和金厦公司自行签订的各种协议的义务。崔以荣在《最终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并不表示承认《和解协议》、《仲裁调解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2.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量审价款为885万元。崔以荣仅拿到630万元,相差255万元,显失公平。(三)《最终结算协议书》有效与否,不能否定金厦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与新特龙公司付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义务。《最终结算协议书》系金厦公司与崔以荣作为一方整体与新特龙公司之间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金厦公司返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也没有认可金厦公司将工程余款直接返还新特龙公司的行为效力。《最终结算协议书》在约定不清的情形下,不能算作有效的结算,也没有以审价作为基础,违背了工程结算的一般规则。新特龙公司并非工程分包人,承包人系金厦公司,崔以荣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明确。在另案中,新特龙公司辩称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184.478万元,表明决算工程量已远超合同约定的预算金额。新特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全部由金厦公司承包施工,从未主张自己完成了多少工程量,金厦公司也曾答辩称“根据合同价,现原告付至被告的款项还差420万元”,显然,金厦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开庭中尚主张新特龙公司欠付至少420万元。二、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不顾另案认定金厦公司与新特龙公司存在施工承包法律关系的事实,对同一纠纷事实作出与前案相反的认定。1.原审将证人崔某证言认定存在利害关系而无效,不作真实性审查,错误。2.原审不准许造价鉴定与调取《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申请,错误。3.崔以荣与金厦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施工的法律关系,而非与新特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4.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二审法院将开庭审理改为独任谈话,错误支持一审法律关系认定。一审查明三幢厂房已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审认为存在“较大争议”,实际上查明金厦公司、新特龙公司前后陈述是否一致即可。综上,崔以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新特龙公司每一笔工程款均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到位,有账可查。崔以荣因自身原因无法施工而退场,为付清其所经办的工料欠款,崔以荣约新特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根至金厦公司办公室,分别办理了未付的工料清单给张云根,由张云根支付完毕及签订补充协议。二、未付清的工料款,凭崔以荣出具的清单,均系用现金支付。三、施工项目部采购商品硂,不需《安全生产协议书》。商品硂供应商如为货款起诉采购方,可以以双方购货合同原件为依据。四、现建筑市场特别是私营企业工程结算有多种方式,不存在要么认可结算意见价、要么审价定价的说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崔以荣提交的新证据。证据1,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椒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7月3日,台州市椒江区建设局对本案三方当事人调解的情况仅针对围墙款调解成功,对三幢厂房主体工程款纠纷未调解成功。据《最终结算协议书》载明,“2014年7月10日,就甲方厂房工程、围墙、配套设施、桩基等在内的所有款项及甲方已完成消防验收等其他事项,经椒江区建设局林局等领导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签约日期:2014年7月16日”,情况说明在调解时间上存在出入,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推翻《最终结算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就“就甲方厂房工程、围墙、配套设施、桩基等在内的所有款项”达成协议的事实;且该份证据仅有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椒江分局的印章,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杭州高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及崔以荣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崔以荣委托高宇公司对新特龙公司涉案工程造价咨询的事实,高宇公司承诺客观、公正、公平完成造价咨询委托事项。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证书,拟证明造价咨询的高宇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据5,高宇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崔以荣完成的新特龙公司车间一、二、三主体工程造价为8850332元。证据6,高宇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制依据的说明,拟证明造价咨询报告依据的数量众多。证据7-13,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总平面图、车间一、二、三结构施工图纸及建筑施工图纸,拟证明崔以荣委托高宇公司造价咨询的工程为新特龙公司的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证明造价审价对象的复杂性。证据14-16,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的《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上下册、《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参考单价》(2003年版)。证据17,浙江省建设厅出版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03年版)。证据18-29,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行的《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09年12期-2010年11期。崔以荣提交的证据2-13,系高宇公司针对新特龙公司车间一、二、三主体工程所作出的工作造价咨询报告,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崔以荣提交的证据14-29,同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从一、二审到再审审查,争议焦点均为《最终结算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最终结算协议书》系三方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崔以荣借用金厦公司名义与新特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并不影响《最终结算协议书》的效力。《最终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新特龙公司)在椒江滨海工业区创业路12号新建的三幢车间已建造完毕,进行竣工验收,经三方再次友好协商,特订立以下最终结算调解协议书”,且经椒江区建设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至此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审认定崔以荣在《最终结算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这一行为应当视作其已充分理解了《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的内容的情况下,系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崔以荣中途退出新特龙工程,约定由新特龙公司直接接管所有事项,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退出案涉工程时所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故而崔以荣提出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最终结算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来看,其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包括厂房工程、围墙、配套设施、桩基等在内的所有款项,且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显然也包括了崔以荣的施工范围。因此,崔以荣提出《最终结算协议书》未涉及金厦公司和崔以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未准许造价鉴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崔以荣于2011年1月23日退出新特龙工程的施工,后涉案工程由新特龙公司组织施工,于2011年12月14日竣工,于2014年7月验收合格。即便对涉案总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也不能作为认定崔以荣退出施工时所完成具体工程量的依据。崔以荣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准许崔以荣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将证人崔某证言认定存在利害关系而无效的问题。证人崔某与崔以荣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崔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崔以荣的主张,原审法院未将崔某证言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未准许调取《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崔以荣申请调取的《安全生产协议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审未予调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审认定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审认定崔以荣借用有资质的金厦公司名义与新特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崔以荣系实际施工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审法院将开庭审理改为独任谈话的问题。经审查,主审法官已向当事人释明系因合议庭成员的工作安排将开庭审理改为庭询、谈话,对此崔以荣表示无异议,并有录音录像与书面记录为证。 综上,崔以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以荣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少春 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