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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徐某某,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07年1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1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5年9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眭某,男,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0年11月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7年1月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上列三名被告人因犯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68号兰陵大厦三楼其经营的茶室内,雇佣被告人徐某某、眭某分别“抽头”、看门,并提供赌具,组织参赌人员以“斗牛”形式赌博4次。2017年3月29日,民警对该茶室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眭某及蔡某、许某、杨某等28名参赌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62720元、“抽头款”人民币300元、骰子2粒、麻将牌40余张、抽头箱1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某、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帮助开设赌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眭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王德胜、蔡某、许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赌资、赌具等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租赁协议、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眭某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眭某均具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徐某某、眭某均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查获的赌具、抽头箱、抽头款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晴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