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海龙与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龙,姜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951号原告:华海龙,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朱春旭,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宝,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华海龙诉被告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权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姜宝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3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权清偿之日止)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订货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姜宝向原告华海龙订购毛衣600件,每件价格为110元,货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按约制作了600件毛衣,但被告仅提取了毛衣313件,应支付货款3443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34430元的事实,被告姜宝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海龙货款34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1元,由被告姜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