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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金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金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3执异26号案外人万合岐申请执行人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彦光。被执行人李金安本院在执行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金安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6月8日将被执行人李金安所有的位于城关镇摩托城的西1023162号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万合岐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合岐称,2016年6月6日案外人从第三人李文献处购买位于西峡县白羽街道仲景路(老油漆化工厂)最东排龙浴湾对面从南向北数第15、16两间三层房屋,第三人李文献当时讲明自己在2013年6月3日购买原房主李金安的房屋,约定需办理过户时自己会配合办理,第三人李文献收到案外人房款后便将此房屋及房权证交于案外人万合岐,案���人当即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后便入住至今。入住后案外人于2016年7月份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自己所有及居住的房屋已被申请人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查封了此套房屋,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随即便到西峡县人民法院反映此事,并递交了查封异议申请书。案外人认为:2013年6月3日李金安将房屋卖于李文献合法真实。李文献在后三年中,作为车库和仓库一直使用,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出租给李德红,李德红和邻居都能证明。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城关镇摩托城的西1023162号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金安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豫1323执116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金安名下的位于城关镇摩托城房权证号:西��县房权证白羽街道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2016年6月6日案外人从第三人李文献处购买房权证号:西峡县房权证白羽街道字第××号房屋,第三人李文献当时讲自己在2013年6月3日购买原房主李金安的房屋,约定需办理过户时李文献会配合办理,第三人李文献收到案外人房款后便将此房屋及房权证交于案外人万合岐,案外人当即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后便入住至今。入住后案外人于2016年7月份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次房于2016年6月8日被查封,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时,被执行人已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李文献,该转让协议合法性不是执行程序审查能够解决。案外人在不知情情况下购买该房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金安名下的位于城关镇摩托城的房权证号:西峡县房权证白羽街道字第××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付林审判员  丁志勇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松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