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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敦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敦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10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辉,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敦麒,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王敦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敦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57455.12元;2、被告清偿截至2016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11941.12元、逾期滞纳费9447.75元,支付利息、滞纳费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由被告王敦麒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81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采用固定利率制度,贷款期内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81000元,但被告王敦麒未能按约按月足额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敦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详细消费记录查询结果》、《当前欠款额信息》、《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寄件人联、《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选择等额本息36期还款方式。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现金18.1万元,用于家装。同日,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简称《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提供贷款18.1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2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2-3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9-10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消费贷款18.1万元。被告借款后全额归还六期,自2016年5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仅分多次将2016年5月31日之前的本息偿还结清,并于2016年7月22日扣划滞纳费72.25元,其后再未偿还过任何一期贷款。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7455.12元。根据被告账户交易信息显示,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固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1941.12元、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标准计算的滞纳费9447.75元(本案中以日80元计)。另查,原告因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使用合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作为贷款方的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仅正常还款六期,自2016年5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仅分多次将2016年5月31日之前的本息偿还结清,并于2016年7月22日扣划滞纳费72.25元,其后也再未偿还过任何一期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使用合约》中关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的约定,解除《使用合约》,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贷款本金157455.12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本院认为,被告将2016年5月31日前本息偿还结清后即未还款,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约定的滞纳费。但是,上述利息及滞纳费的计算标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被告应以尚欠贷款本金157455.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费酌定为被告以尚欠贷款本金15745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已经扣划的72.25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使用合约》中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系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敦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57455.12元,支付利息和滞纳费(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57455.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滞纳费以尚欠贷款本金15745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经划扣的72.25元);二、被告王敦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减半收取1938.5元,由被告王敦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莲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