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韩玉祥、许文龙、杨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韩玉祥,许文龙,杨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75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被告:韩玉祥,男。被告:许文龙,男。被告:杨春华,女。原告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韩玉祥、许文龙、杨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祥、许文龙、杨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本金28760.00元、利息6098.00元及违约金4314.00元,合计39172.00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要求担保人许文龙、杨春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韩玉祥于2016年4月26日在我公司购买金马404拖拉机一辆,欠款38760.00元,并为我公司出具了车辆买卖合同及欠据各一张,由许文龙、杨春华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利率为13.5‰,如逾期不给付车款,被告应缴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28760.00元、利息6098.00元及违约金4314.00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付此笔欠款。被告韩玉祥、许文龙、杨春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韩玉祥自愿购买原告金马404拖拉机一台,车价款45760.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韩玉祥给付原告首付车价款7000.00元,下欠车价款38760.00元,被告韩玉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由被告许文龙、杨春华担保。车辆买卖合同及欠据中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月利率为13.5‰,如逾期被告应缴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欠款人全部还清欠款及利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原告车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28760.00元,截至到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7942.73元,合计36702.73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韩玉祥、许文龙、杨春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玉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中关于利率13.5‰及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约定,二者之和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债务仍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购车款人民币28786.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7942.73元,本息合计36702.73元,同时并给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7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许文龙、杨春华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文龙、杨春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祥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30元,减半收取389.65元,由被告韩玉祥、许文龙、杨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