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杜虹亚与无锡大稀服饰有限公司、何稀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虹亚,无锡大稀服饰有限公司,何稀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杜虹亚,女,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无锡大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锡港东路172号。法定代表人:何稀达。被执行人:何稀达,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杜虹亚与被执行人无锡大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稀公司)、何稀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无锡大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杜虹亚借款20000元。二、何稀达对无锡大稀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390元,由大稀公司、何稀达负担。因被执行人大稀公司、何稀达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杜虹亚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稀公司、何稀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大稀公司、何稀达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稀公司、何稀达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大稀公司、何稀达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大稀公司、何稀达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何稀达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大稀公司、何稀达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大稀公司有相关对外投资事项及持有相关股权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大稀公司、何稀达所在地调查,查得大稀公司已搬迁,房租尚未付清,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大稀公司、何稀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0390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1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杜虹亚,杜虹亚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大稀公司、何稀达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杜虹亚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大稀公司、何稀达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杜虹亚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伟良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荣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