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艾军、周长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艾军,周长喜,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170号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艾军,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周长喜,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由安阳市文峰区XX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588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与被告刘艾军、周长喜、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科、孙博,被告周长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艾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代为支付张瑕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7431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艾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12时10分,邓峰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1公里加300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上被告刘艾军驾驶的豫E×××××(豫EC9**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邓峰、乘车人李慧庚、陈抒妘死亡,乘车人遵文娟、张瑕等26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出具豫公高交机认字【2011】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张瑕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之诉,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张瑕获赔数额为573660.05元,原告承担诉讼费为6102元,且原告垫付有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以上共计581062.05元。由于被告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被告周长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二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刘艾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长喜辩称,张瑕乘坐原告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选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也可以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侵权人,张瑕选择运输合同纠纷获得赔偿后,等于其放弃了对侵权人的请求权,因此本案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并非张瑕的损失,也不能进行追偿,其他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安运公司同被告周长喜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该公司车辆的主挂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长喜,该车为分期付款车,由被告周长喜实际支配、控制、收益、发生事故应当由其自行解决,与该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12时10分,邓峰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1公里加300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上被告刘艾军驾驶的豫E×××××(豫ECX**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邓峰、乘车人李慧庚、陈抒妘死亡,乘车人遵文娟、张瑕等26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出具豫公高交机认字【2011】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瑕以与本案原告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以及为原告车辆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太平洋郑州支公司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13号判决,认定除原告在该案中因申请重新对张瑕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外,张瑕在事故中的总损失572360.05元,扣除本案原告已垫付的252199.39元,判令太平洋郑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张瑕30万元,本案原告赔偿张瑕20160.66元,另负担案件受理费6102元。2016年9月20日,张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案件受理费6000元,并自愿放弃(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13号判决中原告应承担的20160.66元赔偿款及102元案件受理费。另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在扣除太平洋郑州支公司30万的保险赔偿限额后,就除张瑕外已经赔偿的事故中其他25名伤者的损失,将本案三被告以及承保豫E×××××(豫EC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诉至本院,并主张优先扣除豫E×××××(豫ECX**挂)号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01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艾军系豫E×××××(豫ECX**挂)号车辆的司机,被告周长喜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安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已垫付的赔偿金、车损共计244000元,被告周长喜、安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原告已垫付的赔偿金及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共计140300元,现该份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张瑕与原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与被告刘艾军、周长喜、安运公司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与实际侵权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解决,故对被告周长喜、安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综合分析被告刘艾军和邓峰的过错程度,被告刘艾军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因此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长喜系豫E×××××(豫EC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安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长喜、安运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刘艾军主张赔偿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174318.60元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追偿权只有在权利人履行过赔偿责任后方可行使,而本案中,根据(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13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张瑕损失中的30万是由太平洋郑州支公司赔偿的,该30万损失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因此不具有追偿权。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因张瑕诉讼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实际支出的项目有赔偿金252199.39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被告周长喜、安运公司认为其中的鉴定费、检查费与张瑕的实际损失无关,该意见与(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13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并非张瑕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不能向三被告进行追偿,综上,被告周长喜、安运公司应赔偿原告76049.82﹝(252199.39元+700元+600元)×30%﹞元;关于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应优先扣除豫E×××××(豫ECX**挂)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意见,由于该份保险的限额在(2016)豫019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用尽,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喜、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6049.82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计1893元,由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3元,由被告周长喜和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高 天书 记 员 李佳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