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866号原告:曾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6600元。2007年10月13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清偿了2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并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张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载明“今欠曾小建现金6600元(陆仟陆佰元)”,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张某某在曾某某处多次购买钢材,2007年10月13日双方结算张某某欠曾某某钢材款6600元,张某某向曾某某出具欠条。经催要,张某某于2010年年底向曾某某偿还2000元,下欠4600元一直未付。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张某某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欠款。张某某欠曾某某钢材款并出具有欠条,曾某某据此要求张某某承担下余4600元欠款的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曾某某欠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