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虎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虎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东湖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7384333-3。法定代表人:郝忠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召祥,男,生于1970年2月20日,凤翔县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谭哲,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台区中山西路长青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3043263-0。法定代表人:池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会琴,女,生于1963年8月28日,凤翔县人,系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审被告:李虎勤,男,生于1960年2月16日,凤翔县人,住宝鸡市金台区。上诉人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李虎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承担塔吊租赁费及丢失物资损失不当。上诉人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本上诉人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支持工期逾期违约金和工程修补费用不当。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808787元及从2009年5月起计算的利息。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恒立劳务公司返还华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428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虎勤挂靠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华驰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承揽宝鸡市宏运房地产有限公司宏运佳苑38、39号商住楼施工项目,2008年6月10日华驰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原告恒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38号、39号商住楼基础、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恒立公司的分包范围为:38号、39号楼设计施工图所含的基础开挖后的整平夯实、基础垫层至屋面最高点的建筑结构施工图范围内全部钢筋、模板、砼现浇构件及后浇带工程,并包括以下内容:①后砌墙中的构造柱、墙体拉结筋、过梁、圈梁钢筋、支模、砼工程。②内外脚手架搭设、拆除。③铁件制作安装。④文明工地。垃圾清理装车外运,材料、周转材料归类码垛、卫生保洁。工程内容包括:施工抄平放线、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工程工期为210天。工期计算起点为:从基础垫层起,到屋面最高点完毕止。剩余的砌体配合、外架配合工作以当月计划为准执行考核。同时还约定恒立公司向华驰公司缴纳2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归还。合同签订后,恒立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华驰公司缴纳了20万元质保金并进场施工。2009年3月18日华驰公司第一项目部向恒立公司发出通知,要求38号、39号楼在2009年4月30日以前必须顺利封顶,同年6月20日华驰公司第一项目部又发出一份通知,明确恒立公司承建的宏运佳苑38号、39号楼主体工程已经于2009年4月29日封顶。在恒立公司施工过程中,华驰公司已经以借款等形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并代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其中向恒立公司王召祥支付借款3241169元、代付工资160591.50元,合计3401760.50元。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原告恒立公司应支付罚款5000元;因超出原定工期多租赁麻学长塔吊一个月,被告多支出租赁费1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库管人员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坏、丢失物资总价值124872.30元。原告交纳的质保金20万元未退还。2009年8月15日,被告华驰公司自行对诉争工程作出结算应付工程款为3465407元,原告对此当庭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恒立公司与华驰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驰公司第一项目部系华驰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以自己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华驰公司承担。被告李虎勤与华驰公司的挂靠关系是其内部法律关系,李虎勤以华驰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相应民事责任均由华驰公司承担,华驰公司在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李虎勤追偿。因此,原告恒立公司要求被告李虎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依据,原告恒立公司认可被告华驰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的结算数字3465407元,本院依法确认3465407元为本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依据,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驰公司应支付原告恒立公司工程款3465407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不一致,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与证据确认被告华驰公司已支付原告恒立公司工程款3401760.50元,尚有63646.50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室外工程硬化路面及文明工地施工应在合同外另行结算,辅建工程结算价格偏低,与原告计算价格相差55811元,应再支付55811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室外工程硬化路面及文明工地施工均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内,原告主张在合同外另行结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辅建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又以结算标准偏低为由,要求增加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华驰公司主张的应扣费用(含返修费、工期延误罚金等)729868元,根据查明事实,确认工程罚款5000元予以支持,应由反诉被告恒立公司承担,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支付;对于超出原定工期多支出的塔吊租赁费12000元,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超出原定工期系由应归责于对方的事由所致,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该笔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坏、丢失物资的损失,因系原、被告双方施工中管理混乱所致,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依法确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反诉原告华驰公司承担损坏、丢失物资损失62436.15元,反诉被告恒立公司承担损坏、丢失物资损失62436.15元。反诉原告华驰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费用与查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应由被告华驰公司返还原告恒立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63646.5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质量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虎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罚款5000元、塔吊租赁费6000元及损坏、丢失物资损失62436.15元,合计73436.15元。六、驳回反诉原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428元,由本诉原告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9667元,本诉被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反诉原告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68元,反诉被告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304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支付借款为3249469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针对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除支付借款为3249469元外,其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若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塔吊租赁费由双方均担适当,丢失物资损失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确认,故应由其全部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唯对支付借款数额和丢失物资损失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三、变更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5346.5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变更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罚款5000元、塔吊租赁费6000元及损坏、丢失物资损失124872.30元,合计13587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8元,由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9667元,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68元,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200元,由陕西恒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16600元,宝鸡市华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