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振海、王淑芹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振海,王淑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563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振海,男,1935年12月29日,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王淑芹,女,1934年6月12日,汉族,现住新民市。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海、王淑芹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海、王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681.53元;2承担诉讼费用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振海、王淑芹系新民市业主,住宅面积88.51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0.7元/月.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起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681.5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交纳。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与辽宁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如期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海、王淑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681.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