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与被告马军民、蒋文静、田小龙、罗冬梅、何欢、田丹、唐文、马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马军民,蒋文静,田小龙,罗冬梅,何欢,田丹,唐文,马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18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负责人:赵国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系公司职工。被告:马军民,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蒋文静,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系马军民之妻。被告:田小龙,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罗冬梅,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田小龙之妻。被告:何欢,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田丹,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何欢之妻。被告:唐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马小兵,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唐文之妻。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与被告马军民、蒋文静、田小龙、罗冬梅、何欢、田丹、唐文、马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被告马军民、田小龙、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文静、罗冬梅、田丹、唐文、马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文静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蒋文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军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整,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田小龙、罗冬梅、何欢、田丹、唐文、马小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全部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马军民因承包工程需要支付材料款而在原告处借款490万元。被告田小龙、何欢、唐文、田丹、罗冬梅、马小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后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马军民答辩称:1、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该借款是被告唐文让我帮他借的,实际用款人也是唐文。2、签合同时,我只签了名字,而对合同内容一概不清楚。3、贷款到期后,原告也未找过我偿还借款。因此我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田小龙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字是我和我妻子罗冬梅签的,但都是被告唐文找我们帮忙担保的。至于借款金额、利息等一概不清楚。被告何欢答辩称:我与田小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冬梅、田丹、唐文、马小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军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或按期等额还款的,凡连续两期不能按时还款,即可视为贷款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军民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490万元。2、2016年6月1日,被告唐文与田小龙、何欢分别跟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6年6月1日,被告田小龙、何欢、唐文、田丹、罗冬梅、马小兵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马军民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田小龙与罗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欢与田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文与马小兵系夫妻;2、该笔借款发放后,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后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3、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490万元的义务,被告马军民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马军民偿还借款49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文与被告田小龙、何欢分别跟原告签订了6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田小龙、何欢、唐文、田丹、罗冬梅、马小兵又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选择以被告田小龙、何欢、唐文、田丹、罗冬梅、马小兵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主张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连带保证的义务范畴已经涵盖了最高额保证的义务范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小龙、罗冬梅、何欢、田丹、唐文、马小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期月利率11‰和逾期利率(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11‰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16.5‰)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告马军民、田小龙、何欢辩称的他们是帮唐文借款和担保的,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双方为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和被告马军民,《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被告田小龙、何欢与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所签订的,且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被告马军民的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马军民、田小龙、何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马军民、田小龙、何欢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复利、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唐文、马小兵、田小龙、罗冬梅、何欢、田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马军民负担,由被告田小龙、罗冬梅、何欢、田丹、唐文、马小兵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