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荣亮与霍治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亮,霍治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157号原告张荣亮,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霍治钢,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俊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荣亮诉被告霍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治钢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亮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霍治钢急用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5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霍治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霍治钢向原告张荣亮借款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称该借款未付,故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荣亮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霍治钢向原告张荣亮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霍治钢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被告霍治钢给付原告借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治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荣亮借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霍治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