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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艳娇与游汐柔、李亚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娇,游汐柔,李亚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755号原告:杨艳娇,女,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尹,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汐柔,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亚争,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在南京神奇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艳娇诉被告游汐柔、李亚争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艳娇及委托代理人张潇尹、被告游汐柔、李亚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娇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游汐柔协商试合作经营“果果培训中心”,试合作期限约定为半年,即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为跆拳道培训项目的需要,原告与被告游汐柔于2016年6月4日向案外人罗珩铭承租了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经典双城AS3—8号商铺作为跆拳道培训场地之用,租金半年一缴,即整个试合作经营期限内的租金为5100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该租金理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即每人各25500元,但因被告游汐柔提出其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由原告一并直接支付至商铺出租人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游汐柔主张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暂无力赔偿为由搪塞被告,直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游汐柔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但直至目前,被告游汐柔均未能履行其承诺。因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游汐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500元。2、由被告游汐柔立即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25500元的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84天的利息为357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为298587元)。3、由被告游汐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由被告李亚争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游汐柔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继续合作经营果果培训班的前提,为便于今后进行合伙结算而书写,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至今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因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杨艳娇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2、微���聊天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3、商铺(教室)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4、欠条。5、银行历史分户明细账。6、银行取款回单。7、银行客户存款回单。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9、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2、照片。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罗珩铭签订商铺(教室)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经典双城AS3—8号商铺作为培训场地之用,租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租金半年一缴,第一期租金为510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出租方交纳了房租费51000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游汐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载明:“今欠杨艳娇房租(合作款项)25500元,我将于2016年11月12日付清此款项”。庭审中,被告游汐柔对与原告合办“果果培训中心”,原告已全额向出租方交纳半年房租51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6年11月6日被告游汐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载明的欠款事由、欠款金额、还款时间明确具体,该欠条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游汐柔之间就255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游汐柔为债务人。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游汐柔归还欠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并不影响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条内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游汐柔支付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2016年11月6日游汐柔出具的借条,李亚争虽未在其内签字,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形成时间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进行过书面约定,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游汐柔、李亚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娇欠款25500元,并支付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游汐柔、李亚争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