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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玉升与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升,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979号原告:杨玉升。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才。委托代理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白长久。第三人:江凯。委托代理人:张先哲。原告杨玉升与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白长久,第三人江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南阳市2013年市区内河工程施工标段(梅溪河)的工程。后经第三人江凯介绍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30日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经结算,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留取15%作为管理费,下欠工程款929650元未支付。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529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管理费4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冠亚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冠亚公司与江凯之间剩余工程款问题,已经在2016年4月得到江凯和原告的确认。3、原告提到15%的管理费应当退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2016年4月当时各方签订最终结算确认单相悖。请求判决驳回对冠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凯述称,第三人和原告已于2017年6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工程款,第三人不再主张,由原告杨玉升主张。我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南阳市2013年市区内河工程施工二标段(梅溪河)的工程。2013年12月20日,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凯,并出具了《关于南阳市2013年市区内河清障工程施工二标段的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公司中标项目《南阳市2013年市区内河清障工程施工二标段》以小承包方式与你进行合作。现任命你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统筹工作人员、机械调度及工程款的追要工作。工程款结算完毕到账后85%的款项由你支配用于支付工程施工工程用人、材、机的费用,公司留取15%作为管理费。”。第三人江凯取得上述工程建设资质后,经与原告杨玉升就该工程协商建设事宜,并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1、清障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江凯)一次性向乙方(杨玉升)支付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及税金共计肆佰万元整。2、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工程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工程验收费、材料费用的支出,并由乙方提供工程建设期间材料费用及相关事项支出产生的票据及工程税金的票据共计人民币捌佰壹拾肆万元整,至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3、河南冠亚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到账后,扣除缴纳河南冠亚管理费,余下款项支付给甲方。4、预算814万元工程费,甲方应得185万元,其它乙方应得。5、超出814万元工程费,甲方和乙方平分。6、甲方负责工程费追要,招待费乙方不再负责。7、房子、护网成本钱支付给乙方。”。原告杨玉升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组织人力、机械进行施工建设,并由其全面负责工程建设事宜。第三人江凯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建设。待工程施工完毕,经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第三人江凯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杨玉升工程款4000000元。后经原告杨玉升核算该工程各项花费共计支出606094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杨玉升得知被告江凯与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算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7329000元(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总工程款15%的管理费1099350元,剩余85%工程款6229650元作为工程造价支付被告江凯,现已付给5300000元,剩余929650元未付。)原告杨玉升即向本院起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529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管理费4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南阳市2013年市区内河清障工程施工二标段的通知、协议书、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单、工程款结算证明、税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故本案原告杨玉升与第三人江凯、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江凯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告杨玉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9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杨玉升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江凯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玉升工程款929650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96元,由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第三人之诉诉讼费6548元,由第三人江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乐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