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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任如亮与李向崇、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如亮,李向崇,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361号原告:任如亮,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海市。被告:李向崇,男,59岁,汉族,个体,住乌海市。被告:马平(系李向崇妻子),女,57岁,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原告任如亮诉被告李向崇、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崇、马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1900元,合计3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以为儿子办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说仍缺钱,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李向崇承诺借款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向崇、马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崇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任如亮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共计借款25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向崇、马平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任如亮的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向崇、马平偿还全部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予以证明约定利息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是原告任如亮与被告李向崇的谈话,故原告主张的利息1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崇、马平偿还原告任如亮借款本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任如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任如亮、马平负担213元,原告任如亮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