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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太安与程玉波、郑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太安,程玉波,郑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891号原告:林太安,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波,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玉梅,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太安与被告程玉波、郑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太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波、郑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程玉波、郑玉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2.本案费用(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由程玉波、郑玉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程玉波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及家庭生活向其借款71,000元,并备注利息1000元结算到2016年11月30日,并出具1张欠条给其收执。嗣后经其多次催讨,程玉波至今未还。该债务产生于程玉波、郑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程玉波、郑玉梅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林太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林太安身份证复印件、程玉波、郑玉梅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程玉波、郑玉梅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欠条各1份,以此说明程玉波向林太安借款71,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至2016年11月30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及程玉波、郑玉梅于1998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程玉波、郑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林太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程玉波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及家庭生活向林太安借款71,000元,并备注利息1000元结算到2016年11月30日,并出具1张欠条给林太安收执。嗣后经林太安多次催讨,程玉波至今未还。为此,林太安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程玉波、郑玉梅于1998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林太安与程玉波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程玉波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催告后利息的民事责任。程玉波、郑玉梅于1998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系程玉波、郑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玉波、郑玉梅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程玉波、郑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太安主张利息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因当事人约定利息1000元结算到2016年11月30日,故林太安利息计算与约定不符,应予调整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玉波、郑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太安借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程玉波、郑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太安约定利息1000元;三、驳回林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林太安负担50元,程玉波、郑玉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诗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