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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朋与被告林春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朋,林春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478号原告:马朋,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岱,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林锦强,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系被告林春岱之子,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贺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朋与被告林春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朋及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林春岱委托代理人林锦强、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位于六十户乡农机试验场的房屋进行建设施工,房屋按实际面积每平方1100元计算,包括水、电、暖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进行中,被告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将原来的一层改成二层。房屋建成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春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量,并且部分工作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付款27万多元,远超过原告实际施工的工作量,因此我方不应再支付价款。我保留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六十户乡农机厂实验农场的自建房工程,“根据房屋实用面积按每平方米1100元(如盖两层楼房价格为:1000元/m2)”计算,双方对施工内容做了具体约定,工期时间自2013年6月7日开工,2013年9月20日交工;原告进场开工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房屋总造价30%的工程款,砌完砖墙到顶支付总造价30%,房屋整体施工完毕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交付,场地清理房屋验收合格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房屋,被告三个工作日结清工程总价款38%,保修金2%在一年后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729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建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天造价【2016】鉴字第00487号鉴定报告:涉诉自建房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施工合同签订自建房总造价)*合同签订包工包料价1000元/m2*建筑实用面积)为:268186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依据合同即我国对建设施工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工程面积的计算应按建筑面积而非实用面积,报告结论为实用面积,背离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也显失公平,请求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依照建筑面积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作价。鉴定机构书面回复:1、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鉴定报告中已附加)内容第二项第2条规定为:根据房屋“实用面积”计算房屋造价,经过现场实地测量,房屋实用面积为328.74m2,按房屋完成度系数计算出房屋总造价为268186.70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第二项第2条规定为:根据房屋“实际面积”计算房屋造价,经过现场实地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418.21m2,按房屋完成度系数计算出房屋总造价为341176.49元;由于双方提供合同内容不同,鉴定机构无法对双方提供合同的真实性作出辨别,最终判定结果由法院决定。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鉴定意见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认为工程量应按“实际”面积而非“实用”面积确定,但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内容中价格约定条款有手写涂改情况,实“用”面积涂改为实“际”面积,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不同,经询,原告认可是其自行涂改,但认为当时被告同意,且合同打印内容系被告提供,属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做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是原告决定是否承建涉案自建房的重要因素,属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仅根据合同内容格式是否为一方提供的情况尚不能直接确定相关价格约定为格式条款。原告自行将持有合同的价格条款涂改变更,表明其对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还是“实用”面积计算的区别是清楚的,作为主张合同价格条款变更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同意价格变更,对其要求按“实际”面积确定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鉴定意见未考虑地下室部分,但根据鉴定报告书内容,鉴定机构核算已完成工程量时对地下室部分已进行了勘查、处理,综上,对268186.70元的鉴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涉及自建房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金额少于被告已支付款项2729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鑫速录员  闫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