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新武与刘建虎、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武,刘建虎,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57号原告周新武,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果,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虎,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胡泽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艳,女,汉族,长沙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自明,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田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星星,男,汉族,涟源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新武诉被告刘建虎、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刘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周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刘建虎,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艳,被告刘自明的委托代理人田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9日8时2分,被告刘建虎驾驶湘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九华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九华大道与丹桂路相交黄灯闪烁警示T型路口由直行导向车道左转弯驶入丹桂路时,遇被告刘自明驾驶湘CXXX**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新武沿九华大道西侧摩托车专用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过此路口,湘CXXX**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建虎驾驶湘C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刘自明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自明、被告刘建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新武无责任。湘CXXX**号车系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7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建虎答辩称:我是公司员工,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按照交警队责任划分确认,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刘建虎系我司雇佣驾驶员,我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刘自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对,应全部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标的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9日8时2分许,被告刘建虎驾驶湘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九华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九华大道与丹桂路相交黄灯闪烁警示T型路口由直行导向车道左转弯驶入丹桂路时,遇被告刘自明(另案起诉)驾驶湘CXXX**号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新武沿九华大道西侧摩托车专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并通过此路口,湘CXXX**号的二轮摩托车前轮及前部左侧位置与湘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及右前轮后方车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刘自明、周新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九)[2016]第0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虎驾驶机动车行经划有导向标识的路口左转弯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刘自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易发生危险的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刘建虎应承担同等责任,刘自明应承担同等责任,周新武无责任。原告周新武受伤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医药费21968.4元(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4月25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新武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出院后续门诊治疗并休息评定为1个月,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400元。事发前周新武从事建筑行业。(二)湘CXXX**号车系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刘建虎系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湘C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三)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1968.4元;2、误工费14733.92元,原告住院92天,鉴定结论明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22天,按建筑业行业标准44081元/年计算(44081元/年÷365天×122天);3、交通费368元(4元/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护理费10672元,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16元/天×92天);7、后续治疗费1500元;8、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742.32元,其中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工作证明,谈话笔录,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建虎驾驶机动车行经划有导向标识的路口左转弯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被告刘自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易发生危险的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被告刘建虎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自明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周新武无责任。湘CXXX**号车系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刘建虎系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建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湘C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自明和原告周新武受伤,根据各自损失的金额,交强险分配给原告周新武30000元,其余保险金额590000分配给刘自明。原告的损失56742.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武3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26742.32元,由被告刘自明承担13371.16元(26742.32元×50%),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371.16元(26742.32元×50%)。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新武30000元;二、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新武13371.16元(已支付10000元);三、被告刘自明赔偿原告周新武13371.16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刘自明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