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永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新,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现住福���市仓山区。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吴永新酒后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某小区门口,无故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JEEP车(车牌号闽A×××××)的车身四周划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小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248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永新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被害人林某1对被告人吴永新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永新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永新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作案工具铁制钥匙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永新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7]287号关于被毁坏吉普指南者1C4NJCCA型小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被告人吴永新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人程某、被害人林某1对被告人吴永新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福��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24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永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制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强人民陪审员 林宪坤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