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黄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074号原告:周建军,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成。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新闸路***弄***号。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黄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90,000元。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黄宝成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收据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被告黄宝成向原告周建军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周建军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正”。2010年5月11日,被告黄宝成归还借款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成向原告周建军借款,久催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宝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军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