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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8264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秀华,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德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飞,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秀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铁烨、熊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面积为60.75平方米,原告的供热期限及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现被告拖欠原告2010-2011、2011-2012两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6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费4617元。被告辩称:原告之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明知被告未缴纳这两年供暖费的情况下,仍正常收取之后的供暖费,而且在起诉前从未主张过这两个年度的供暖费,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此期间也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另外,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在收取供暖费时应适当减免,经测量原告也承认房屋温度不达标,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如原告不能达到供热标准,其应给予相应的补偿。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7号院18号楼1至2层121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75平方米。2010年9月7日,北京新天朝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与原告签订《锅炉房及供暖系统收购合同》,约定原告获得新天国际城(北纬40°)小区锅炉房及其附属供暖系统的永久经营权,其负责小区供热系统的运行、维护,并按照北京市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住宅按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商业等非住宅按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5元)收取供暖费,如遇政府政策性调整能源价格或用热收费标准,则按相关部门最新规定执行,对于原告不能达到供热合同规定的供热标准,原告须按照北京市供暖办相关规定给予用热方补偿,新天公司协调确保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前正式进场管理锅炉房供热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供暖季入驻涉案小区并开始提供供热服务,供热方式为燃气供热。就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供热服务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已交纳2012-2013年度及之后年度供热季的供暖费,对于2010-2011、2011-2012年度供热季的供暖费,被告尚未交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通知单一组及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证明其每年均在涉案小区通知栏张贴缴费通知向业主催收供暖费,另2014年10月24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被告称从未见过该通知单,且原告也从未针对被告发出过相关缴费通知,另2014年原告已变更名称,但通知单使用的还是以前的名称,故对于通知单不予认可。原告称2010年涉案房屋收费标准已调整为每采暖季每平方米38元,为此提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9月28日发布的京发改[2010]1731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本市燃气(燃油、电)锅炉非居民供热价格自2010-2011年采暖季统一调整为3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被告提交了《关于供暖温度确认文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采暖季室内温度不达标,确认文件内容为2011年1月20日经原告、被告及租户北京天德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福公司)三方共同二次测量室内温度为12摄氏度,原告公司沈先生将该情况汇报公司并给予答复,下有三方人员签字,情况说明内容为:“交运公司所属北纬40度18号楼底商111-130(其中不包括127号)由于去年暖气不热,我公司设想交运公司所属底商的供暖管线由锅炉一次水管线直接与底商室内暖气片相连。但是由于北纬40度小区地下车库敷设管道多而复杂且与地上落差大,所以无法施工”,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并加盖有“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纬40°项目供暖收费章”。原告对确认文件不予认可,称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沈姓工作人员是否为原告员工亦不清楚,对于情况说明上所加盖公章确认为其单位公章,但对于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也没有明确不热到底是多少度。被告提交《回复函》一份,其上载明:“贵司于2012年12月6日给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公司已收悉。根据情况说明中所述确实存在的暖气不热、贵司改造施工困难等实际情况……暂代实际使用人垫付2012年至2013年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金额为52706元。最终供暖问题的解决,尚待我公司与贵司共同协商后另行确定。”回复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原告项目供暖收费章,原告之质证意见同《情况说明》。被告另提交支票存根及发票,证明交纳2012-2013年度供暖费的事实,就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还提交了天德福公司《有关冲减2014年房屋租金的申请》、付款回单、支票存根及发票,证明交纳供暖费的情况,原告对冲减申请、付款回单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另支票存根和发票所载年度原告亦未予主张。上述事实,有《锅炉房及供暖系统收购合同》、京发改[2010]1731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关于供暖温度确认文件》、《情况说明》、《回复函》、支票存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热单位,被告实际享受了供热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提供了2010-2011、2011-2012两个年度的供热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本市政府部门统一调整后确定的价格进行缴费。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两年度提供供热服务过程中确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于被告应交纳的供热费用,本院适当予以酌减。另就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称其每年均以在小区通知栏张贴的形式进行催要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其主张更具合理性,亦较符合实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至二〇一一年度、二〇一一至二〇一二年度供热费四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交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丹-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