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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与吴富华、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吴富华,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1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北路涟钢入口***号。负责人曹斌。被告吴富华,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新星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向鲁。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诉被告吴富华、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原告在2017年6月9日之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498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诉被告吴富华、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