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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南同茂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同茂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初128号原告河南同茂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3820-5,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21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山、路文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民,总经理。河南同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茂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同茂公司诉称:2016年6月10日,同茂公司与水电四局郑州航空港第八棚户区九标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同茂公司自2016年6月17日起,向水电四局供应总计23498941.01元钢材。但在合同履行中,水电四局多次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水电四局仅支付1380万元货款,余款9698941.01元未支付。2017年4月10日,同茂公司委托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向水电四局发出第3810(2017)律函第001号律师函,希望水电四局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水电四局收函后,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水电四局向同茂公司支付货款9698941.01元,并按违约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5月12日之前的违约损失165458.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水电四局负担。水电四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同茂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同茂公司与水电四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诉至甲方即水电四局母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而水电四局的母公司为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该约定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同茂公司据以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之一是同茂公司与水电四局郑州航空港第八棚户区九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诉至甲方即水电四局母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因水电四局郑州航空港第八棚户区九标项目经理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同茂公司起诉的被告为水电四局,而水电四局系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水电四局的母公司为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管辖的法院为水电四局母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水电四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850.8元,一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建平审判员李娟人民陪审员李兆芳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李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