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高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高富,周淑华,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杰,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扎哈淖尔开发区。被告高富,男,1956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周淑华,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桥街五街坊94栋6号。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高富、周淑华、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高富、周淑华、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2281681元、名义价款3000元,以上共计22846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违约之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自违约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欧曼品牌车辆共计30辆,由原告为其提供7680000元的融资贷款。如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违返合同相关约定时,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罚息等。本案中,为保证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高富、周淑华、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对账,被告应付租金金额为2281681元,名义价款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高富、周淑华、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连带责任担保书、附件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附件租金支付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欧曼品牌车辆共计30辆,由原告为其提供7680000元的融资贷款。如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违返合同相关约定时,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罚息等。首付款1920000元,后期租金7680000元分18期支付。租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为:租赁利息=未还租赁本金余额×当期实际天数×租赁利÷360。率承租人应依据《租金支付表》支付后期租金,还款月的15号为租金到期日。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月付)或连续两期(季付)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本合同项下后期租金的1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15.1条约定,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车人民币100元的名义价款。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高富、周淑华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无条件地为承租人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的所有租金、罚息、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以及出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承租人对原告债务产生之日始至承租人改造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欧曼品牌车辆共计30辆交付给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附件车辆交接确认单及租赁物接收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欠交租金,至2015年4月15日共欠租金2281681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另查明,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在收到租赁物后,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该被告至2015年4月,已拖欠多期租金,拖欠时间较长,数额较大,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该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利息并要求剩余租金加速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台车的名义价款为1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30台车的名义价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富、周淑华、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理应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富、周淑华、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高富、周淑华、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合同的真实性、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81681元、名义价款3000元,共计2284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租金之日止尚欠租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0.05%/日)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高富、周淑华、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高富、周淑华、乌海市天维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30076元,由被告内蒙古扎鲁特旗富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人民陪审员  赵金鹏人民陪审员  杜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