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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侯淑兰与易英、宋广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英,宋广穗,侯淑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英,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穗,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淑兰,女,194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侯淑兰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英、宋广穗因与被上诉人侯淑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英、宋广穗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淑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体现在:①、侯淑兰请求费用不实,其中医药费(含门诊,住院费用计62242.32元)没有提供每日的住院治疗清单,仅凭一张收据,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包含在内的合理怀疑;住院期间护理费90/元,共150天,没有证据证明此费用已发生;营养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此费用已发生;交通费800元没有证据证明此费用已发生。②、承担责任的分配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主管推断;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此易英、宋广穗已举证证明涉案狗为家养犬,易英当天遛狗亦为合法行为,至此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一审法院完全不顾易英、宋广穗的抗辩,一味将全部责任判由易英、宋广穗承担,是对事实的不遵,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易英、宋广穗的狗是对着侯淑兰去的,其实不然,它是对着侯淑兰的狗而去的,动物本能互相嬉戏一番是最正常不过的事了,只是侯淑兰反应过度将狗使劲提起,加上年岁已高,身体本身不好,站立不稳,导致摔倒。一审法院忽略了当狗相遇时侯淑兰的不当行为,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易英、宋广穗的狗绳绊住了侯淑兰的脚,易英扯动狗绳时将其绊倒,这一认定来源于调出的视频,而实际视频中根本看不出易英扯狗绳时绊倒了侯淑兰,只有易英扯狗绳的镜头而无侯淑兰摔倒的镜头,仅依看不清的视频就认定是易英所为,同样是对事实的不遵。③、宋广穗作为共同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查明易英与宋广穗系夫妻关系,从而断定宋广穗是该狗的饲养人,应与易英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断定缺乏事实依据,当时宋广穗根本不在现场,如果该狗是易英临时帮人看管一下呢?难道也要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吗?所以说判宋广穗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的数额、责任的分配、主体是否适格等方面缺乏证据支持,从而作出的判决肯定是错误的,对此宋广穗、易英不服,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侯淑兰辩称,一、主要的事实,视频已经很清楚的显示出来,一审法院当庭已经查看了视频。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准确,我们提交了一个总的清单给一审法院,有4万多元医保已经承担了,数额方面不存在不实的问题。三、因为狗是家庭的狗,不是个人的狗,作为狗的共同所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侯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英、宋广穗共同赔偿侯淑兰医疗费18560.28元、后期治疗费18745.9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7142.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侯淑兰牵着一只小狗在芙蓉中路二段东侧,芙蓉广场南段人行道由北往南溜达,恰遇易英牵着一只大狗迎面走来,易英所牵大狗跑向侯淑兰,侯淑兰提起小狗躲闪中,易英所牵大狗的绳索绊住其脚,易英手牵系狗绳索向后扯动致侯淑兰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受伤。侯淑兰当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住院39天,花费医院费62242.32元,其中医保报销43926.04元,自费18316.28元,另花费门诊费244元,住院护理费4560元,易英已为侯淑兰垫付费用共计16564.04元。2016年3月29日长沙市第八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侯淑兰右股骨颈头下骨折,腰1椎骨折,冠心病,低蛋白血症。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侯淑兰委托,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长星司临鉴字(2016)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侯淑兰经医院临床诊断右股骨颈头下骨折,腰1椎骨折,医院诊断属实;右股骨颈头下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PVP术后,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50日。鉴定意见为:侯淑兰构成七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时限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8b)酌情调处;不适随诊,治疗休息遵医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侯淑兰于1940年7月1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户口。宋广穗与易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侯淑兰摔倒是否与易英遛狗有关,易英与宋广穗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侯淑英认为其摔倒系易英拿扯系狗绳索绊倒。易英认为,其牵着自家大狗离开时,还没有看到侯淑兰摔倒,侯淑兰并不是大狗靠近的过程中摔倒的。该院认为,双方对于当地派出所调出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视频看出,侯淑兰与易英各牵其狗相向而行,易英所牵大狗跑向侯淑兰时,侯淑兰提起小狗避让,大狗围绕侯淑兰跑动使套狗绳索绊住其脚,此时易英扯动牵大狗的绳索致使侯淑兰站立不稳摔倒。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侯淑兰摔倒系受易英遛狗影响所致,故易英与宋广穗作为该狗饲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侯淑兰全部损失。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侯淑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8560.28元(门诊244元;住院费用62242.32元,其中医保报销43926.04元,自费18316.28元);护理费13560元(住院护理费4560元,出院后按1人陪护每天10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39天,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侯淑兰为非农业户口,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5年,七级伤残为总额的40%);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损失确有发生,该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236.28元。侯淑兰因伤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精神损害确有发生,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对经该院审核认定的侯淑兰所受经济损失96236.28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6236.28元,应由易英、宋广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侯淑兰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易英垫付的费用16564.04元,该费用依法应计入其损失再予以抵减。对于侯淑兰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易英、宋广穗共同赔偿侯淑兰各项损失116236.28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6564.04元后,实际应支付侯淑兰赔偿款99672.2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侯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侯淑兰负担216元,易英负担8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侯淑兰在人行道上溜狗时已经看到对面易英饲养的体型较大的宠物狗,为躲避易英的宠物狗遂抱起自家的狗,侯淑兰对于宠物狗之间可能会因追遂而产生的危险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易英因饲养的宠物狗体型较大,不易被轻易控制,围着侯淑兰转圈,易英在制止自家宠物狗的过程中拉扯牵狗绳导致侯淑兰摔倒致伤,易英应当对侯淑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易英与宋广穗系夫妻关系,宋广穗亦未举证证明该宠物狗系他人所有或易英仅是临时性的帮助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易英与宋广穗作为该狗饲养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侯淑兰的摔倒受伤经过、双方对宠物狗的管理和防范情况等因素认定易英与宋广穗作为该狗饲养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侯淑兰全部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药费。侯淑兰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易英与宋广穗虽对于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有超过必要和合理限度的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医药费的认定正确。2、根据鉴定结论,侯淑兰的护理期间为90-150天,一审法院按照出院后1人陪护90天计算护理费正确。鉴定结论显示侯淑兰营养90-150天,一审法院考虑侯淑兰的伤残情况等因素,酌定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交通费。考虑到侯淑兰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易英、宋广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易英、宋广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