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盖更臣、杨国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盖更臣,杨国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男,该行职员。被告:盖更臣,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杨国君,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市支行)与被告盖更臣、杨国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更臣、杨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证人盖更臣、杨国君偿还借款人张国森借款本金29909.69元,利息2755.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32664.71元,并判令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09%上浮50%另行计算,盖更臣、杨国君为张国森承担33000元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盖更臣、杨国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桦甸市支行与张国森、盖更臣、杨国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国森可以在桦甸市支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并约定由盖更臣、杨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张国森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执行年利率6.06%(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40%)。2015年3月11日,按合同约定,张国森向桦甸市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2015年11月29日到期。2016年1月2日偿还90.31元,尚欠本金29909.69元。由于张国森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且张国森不知去向,导致贷款逾期。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张国森已欠借款本息合计32664.71元。故起诉,请法院支持桦甸市支行的诉讼请求。盖更臣、杨国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桦甸市支行与张国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1倍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张国森借款本息合计33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盖更臣、杨国君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字后,2015年3月11日,桦甸市支行为张国森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同年11月29日。2016年1月2日,张国森还借款本金90.31元,现张国森欠借款本金29909.69元。另查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桦甸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755.02元正确。本院认为,从原告桦甸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桦甸市支行为张国森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及张国森未按约定还款及盖更臣、杨国君为张国森的贷款在张国森的借款本金1.1倍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桦甸市支行与盖更臣、杨国君形成的是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保证合同有效。张国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桦甸市支行要求盖更臣、杨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盖更臣、杨国君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欠款本金29909.69元及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755.02元,本息合计32664.7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以29909.69元为标的,按年利率的6.09%上浮50%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不能超过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盖更臣、杨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