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山东省临朐县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亓桂凤,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亚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史某及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崔飞(另案处理)以帮忙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度以予好处费的名义,先后骗取陈某、史某、王某信任,三人帮助赵某某归还透支信用卡额度,后赵某某借机逃跑,共计骗取三人人民币7230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我没有去过莒南,没有参与实施诈骗王某的事实。辩护人亓桂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陈某、史某的事实,认罪、悔罪;2、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史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3、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诈骗王某,从证据上看只有王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现有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诈骗王某是赵某某所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崔飞(另案处理)以让人帮忙代还信用卡为由,先后实施诈骗二起,共骗取人民币452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崔飞驾车窜至莱芜市莱城区加州步行街陈某店外。崔飞在外等候,赵某某进入店内,称有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了22000元,让陈某帮忙还款后再刷出来。陈某收取400元好处费后通过工行手机银行给赵某某提供的信用卡转账22000元后,赵某某以上厕所的名义离开。陈某查询赵某某留下的信用卡的交易记录,发现卡中的钱已被刷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2016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崔飞驾车窜至莱阳市科技店内,让史某帮忙代还招商银行信用卡24800元,还款后付给史某现金。史某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给赵某某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转款24800元,赵某某使用POS机从他的卡中刷出1200元给史某。史某转身倒水时赵某某趁机逃窜。后史某查询赵某某留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发现卡内的钱已被刷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2日中午11点左右,一个自称叫张某的人到陈某位于莱芜市加州步行街的门头,提出让陈某帮他还信用卡,接着刷出来,给陈浩400元好处费,陈某同意后用手机银行给对方尾号533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22000元,在陈某确认后对方说要去上厕所,陈某操作完成后刷卡发现卡内余额为0元,自称张某的人也找不到了,陈某遂到派出所报警。被害人史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有个手机号为152××××7757的电话找史某,让史某帮忙代还信用卡24800元,然后给她现金,史某同意第二天帮忙还款。4月8日9时20分左右,一个小伙子到了史某店里,让其帮忙还信用卡,史某帮忙还款两次,一次1800元,一次23000元,共计24800元,还上后史某从卡里刷出了1200元,剩下的23000元说给现金,这个小伙子趁史某倒开水的时候跑了,史某打电话报警。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该男子上了一辆无牌北京现代轿车。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系陈某的朋友,两人一块在莱芜加州步行街干微商。2016年3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和陈某在店里,一会一个人来找陈某,让帮忙还信用卡,给200元钱好处费,后来陈某操作手机银行转账,期间那人去上厕所,陈某帮忙还款后刷卡发现卡内余额显示为0元,打电话发现关机,人也没找到,随后两人到派出所报警。证人李某(史某之配偶)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9时左右,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到了史某、李某店里,这名男子找史某让其帮忙还信用卡,过了五分钟左右,这名男子匆忙的从店里往外走,李某以为有事出去也没注意,一会史某说那名男子跑了,她帮忙还了24800元,史某只从卡里刷出了1200元,之后史某打电话报警,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该男子上了一辆无牌北京现代轿车跑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2013年年初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7800,后来张某把信用卡借给了徐雪亮,后来徐雪亮补了两次卡,第一次补办的卡张某没有见,第二次补办的卡尾号为108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2016年3月16日下午,从辛某公司租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鲁B×××××,在4月27日下午,赵某某打电话让辛某公司把车从淄博开了回去。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史某认出赵某某为骗取其钱财的男子;李某认出赵某某为骗取史某钱财的男子;王某认出赵某某为2016年3月22日到其店中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陈某于2016年3月23日提供招商银行尾号为5335信用卡一张,陈某尾号为4168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及查询明细一份,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实其向5335招商银行信用卡打款22000元的事实。张某信用卡账单及交易明细,证实张某名下银行卡交易及消费情况,其中尾号5335信用卡2016年3月22日还款22000元。李建辉信用卡账单及交易明细,证实李建辉名下银行卡交易及消费情况,其中尾号9724信用卡2016年4月8日还款24800元。史某银行卡电子回单,证实史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李建辉尾号9724信用卡转款1800元及23000元的事实。汽车租赁合同、工作说明及照片,证实赵某某租赁驾驶的鲁B×××××白色朗动车为作案车辆。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进入陈某店内及离开的情况。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潍坊找李建辉、徐雪亮家中了解情况,二人均未在家,家人称两人常年在外,无法与其联系。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询王某电话0539-72××××8通话记录,发现犯罪嫌疑人使用手机号码为150××××3707。经进一步查询,此号码为山东省临沂市移动号码,无机主信息。公安机关通过公安网络信息查询,未查询到与此号码有关联的信息。退赔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史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3月23日报案至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该局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在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枫叶酒店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某某诈骗王某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自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否认实施了该起诈骗行为,王某在侦查阶段陈述称系一张姓男子(手机号码150××××3707)诈骗其钱财,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虽王某辨认出赵某某即通过信用卡诈骗其钱财的男子,但综合全案证据,指控赵某某实施诈骗王某行为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排他性,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王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让人代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陈某、史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诈骗王某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指控的诈骗陈某、史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史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淄博市张店区司法局出具了赵某某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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