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晓霞与万宝珠、杜加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霞,万宝珠,杜加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428号原告:刘晓霞,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东,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宝珠,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杜加相,男,保山市隆阳区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龙,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晓霞与被告万宝珠、杜加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陆海东,被告杜加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龙,被告万宝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宝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杜加相对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5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杜加相找到刘晓霞商议因万宝珠的砖厂急着发工人工资需借款200000元,并介绍砖厂已转到其名下,每天都有很大的生产量,出于对被告杜加相的信任,原告凑齐了200000元借给了万宝珠,万宝珠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被告杜加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自2016年1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宝珠、杜加相答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已归还了19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1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190000元的请求。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万宝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加相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杜加相于2017年3月10日存入原告账户内44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约定过借款利息;2.被告万宝珠存入原告账户的金额为多少;3.被告杜加相存入原告账户内的款项44000元是否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对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约定过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无利息约定的内容,原告虽提交被告杜加相在另案起诉状中述称月利率为10%,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及被告存入原告名下的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这与原告在其起诉中陈述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的说法矛盾、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杜加相不是借款人,系借款担保人,且在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未约定过利息,原告提交的杜加相在另案起诉中陈述的月利率10%与原告陈述的月利率3%不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万宝珠存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数额说法不一,经本院将被告万宝珠提交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与原告的银行卡明细账核对,能证实万宝珠分九次存入原告刘晓霞账户内的款项为104700元(2016年3月11日17︰59分存入700元,2016年3月11日18︰04分存入10000元,2016年3月11日18︰07分存入10000元,2016年3月11日18︰10分存入10000元,2016年3月11日18︰12分存入10000元,2016年4月2日存入34000元,2016年4月10日存入10000元,2016年5月13日存入10000元,2016年5月28日存入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万宝珠存入原告账户的金额为104700元。对争议焦点3,被告杜加相存入原告账户内的款项44000元是否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杜加相的银行转款44000元,但提出该款系归还其欠原告的其他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杜加相未认可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认为,杜加相转款的44000元是归还此案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无利息约定的内容,结合原告在请求中要求被告从借款的第二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曾约定月利率为3%、庭审结束后又在本院组织的证据质证中陈述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0%,即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对借款利息的标准陈述不一,并对被告是否支付利息的说法前后矛盾,加之被告自始至终未认可双方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在借款200000元中扣除被告万宝珠存入原告账户的104700元,再扣除杜加相的银行转款4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300元(200000元-104700元-44000元)未归还,故被告万宝珠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1300元,并由被告杜加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二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只有九张能看清日期、金额,其中被告主张的2016年3月11日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的金额为700元,不是7000元,且与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核对无异,另外被告主张的2016年3月11日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的金额为35000元的问题,一是该通知书的日期、金额模糊不清,二是与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核对无被告主张的此笔转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万宝珠在借款后总计存入原告账户内的金额为104700元,加上杜加相转款44000元,合计148700元,对二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霞借款本金51300元,被告杜加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加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宝珠追偿;二、驳回原告刘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刘晓霞负担4110元,被告万宝珠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春芹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