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锦松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锦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锦松,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明小区*号楼*楼活动站(户籍地:延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锦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和助理检察员赵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锦松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在延吉市北山街丹明小区1号楼2楼活动站内,摆放1台8口“捕鱼”赌博游戏机、2台“777”赌博游戏机、2台“泰山”赌博游戏机、2台2口“捕鱼”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于2017年3月9日在活动站内将赌博游戏机提供给张某某、崔某某、洪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定所指控的电子设备具有赌博功能的认定书,被告人无前科的查询记录,证人洪某某、张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锦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锦松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锦松开设赌场的持续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尚小,且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锦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锦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用具即七台游戏机及涉案资金1200元予以没收,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