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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0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波重庆聚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陈传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聚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传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581号原告:重庆市聚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杨天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传平,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顺,重庆市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聚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公司”)与被告陈传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粟远明、曹阳,被告陈传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正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传平交纳租赁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南津街望江楼5号综合市场105、115、180、181号4个门市自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的房屋租赁费57600元。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合川区海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聚众公司对合川区南办处望江楼×号综合市场全面管理及收费工作,何波代表原告聚众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号4个门市租赁合同。2013年3月开始租金调整为4个门市共1800元,被告以合川区政府在五城联创时拆除了其违章建筑为由拖欠32个月未交租金。被告陈传平辩称,1、不知原告对争议门市是否享有所有权,南津街办事处属于公益事业,经营权是否存在需要原告举证;2、被告曾经和何波签订过合同,合同系何波盖的私章,不知道何波的身份,合同只是签订到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租金800元,原告诉称租金涨至1800元不是事实;3、2013年门市被原告撤除了,最后把房子被迫交出来的时候被原告停电半个月,因为被告系政府资助的微型企业,就是因为原告的停电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在租金里面冲抵。4、南办处给我们做了调解,我搬走之后双方互不相补,剩余租金不交,保证金不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海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与原告聚众公司签订合川南津街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及收费协议,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海翔公司委托聚众公司负责海翔公司持有的南津街市场资产和所属场地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收取该市场相关服务费、租金及属于海翔公司持有产权的资产经营管理。原告聚众公司的职工何波代表公司与被告陈传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南津街综合市场×号4个门市出租给被告陈传平,期限自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止;每月租金为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聚众公司交付门市给被告使用,被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8月。被告陈传平于2016年3月12日腾退了房屋,原告聚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原告聚众公司曾于2014年、2015年向被告陈传平发出催收房租的通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门市,被告理应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12日租金24320元【30月×800元/月+(800元/月÷30天)×1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聚众公司未举示租赁门市的房屋权属证明,本院评析,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门市的权属并不影响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南津街市场属于公益事业,且此纠纷南津街办事处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被告腾退后互不相补费用的约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陈传平交纳租金的收据及缴纳房屋租金通知书系原告聚众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充分证明涨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聚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门市租金243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聚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陈传平负担204元,原告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云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