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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游开飞与黄志国、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开飞,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81号原告:游开飞,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南园三角洲69-1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职务不详。被告: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79529623G。法定代表人:戴伟,职务不详。被告:黄志国,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15703298288。法定代表人:陈莹,职务不详。原告游开飞与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开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40.3333万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6800元。3、判令被告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配偶乔莹从银行将550万元付至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指定的张兆军的账户。2014年7月29日,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50万元,2015年9月23日又归还了100万元,尚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2016年1月28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同时,被告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自愿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日,被告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合同约定,债务人及保证人均应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现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为此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6800元。各被告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承担违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志国未作答辩。被告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开飞与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是亲戚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原告游开飞于当天委托其妻子乔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500000元,2015年9月23日又归还了1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2016年1月28日,原告游开飞(出借人、甲方)、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因乙方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帮助乙方克服临时困难,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合作,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550万元整(大写金额:伍佰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按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张兆军,账号:622698050049****开户行: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于2014年7月18日划入人民币(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乙方于2014年7月29日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9月23日还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尚欠本金肆佰万元整,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按照50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按照4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保证在2016年2月7日以前还本金200万元,余下本金及所有利息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四、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随本清。六、借款偿还:乙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揉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八、担保事项:1、丙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协议书中乙方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丙方自愿为乙方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特别承诺:在乙方未能按照该协议中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承诺按甲方要求履行乙方的所有还款义务;2、丙方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丙方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乙方在协议中书的其他全部义务。2016年11月1日,原告游开飞(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乙方)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鉴于甲方与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甲方借款550万元人民币。为了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担保方式本协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担保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第五条乙方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乙方自愿履行全部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本协议条款法律效力的影响;债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选择项债务人或乙方主张全部债权。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原告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6800元。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划款说明、结婚证、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担保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游开飞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游开飞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游开飞已根据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协议中约定2014年7月29日归还的500000元及2015年9月23日归还的100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至2014年9月23日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后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游开飞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游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限被告江苏志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亚置业泰州有限公司、黄志国、江苏雅典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游开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