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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7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7068号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杰,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虎,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郫县。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吴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吴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05090110XXXX-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311元,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业务。但被告在支付一期借款利息后就再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目前已有7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能就偿还借款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截止目前还剩本金19960元未归还。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支持。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05090110XXX-01);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吴虎(甲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05090110XXX-01)),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月利率为1.0000%,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0000%计算为人民币400元;如果乙方在发放贷款前,发现甲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签章不真实,或者有其他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情形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每月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8期偿还,即甲方每月应还款1311元;甲方同意每月还款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利息,2、偿还本金,3、支付相应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定期偿还借款本息等,乙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9600元(扣除贷款手续费4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称,被告吴虎仅向原告偿还一期的利息4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贷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放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提前扣除了管理费4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19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9600元,故被告请求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虎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吴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韩红红人民陪审员  卢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