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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1、田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1,田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749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日,住甘肃省陇南市,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1,李某22,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某1,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6日,住陇南市,居民。被告:田某2,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0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2,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4日,居民。系两被告母亲。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1、田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田某1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8000元,被告田某2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田某1支付原告赵某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被告田某2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1经营着一家民营公司,2015年11月23日,被告田某1和弟弟田某2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利息为月息三分(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田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田某1和田某2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随即向原告交付了人民币现金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共三个月)的利息。2016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借钱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田某1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田某2作为该款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两被告均辩称,借款是事实,之前没有欠款的情况,去年做生意亏了,所以一直给原告没给上,我们也在想办法给原告还,现在在贷款,准备贷出来给还了。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1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为3分,担保人为田某2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多年有生意来往。两被告系亲兄弟。2015年11月23日,被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田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随即向被告田某1交付了人民币现金10万元。后被告田某1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即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共三个月的利息。2016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田某1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1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利息支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田某1应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9个月)100000×9/12×24%=1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到期的本息共计1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2作为担保人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某2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期内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田某1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1、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赵某借期内的本息118000元;二、被告田某1、田某2连带偿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田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谈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 强书 记 员 杜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