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执2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青、华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青,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212号之二申请人:刘青,女,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华勇,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5民初378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华勇(2015)齐执字第1849号案件过付款288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