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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执2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青、华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青,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212号之二申请人:刘青,女,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被执行人:华勇,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5民初378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华勇(2015)齐执字第1849号案件过付款288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