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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熊,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长沙市望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赵倩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上,李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陈某应邀参加朋友刘某1的生日宴,陈某在给朋友敬酒时,要求李某参与,但李某并未答应。饭后刘某1再次邀请两人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渔都酒吧KTV唱歌。陈某、李某两人在酒吧内理论敬酒问题时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陈某持啤酒瓶将李某头部打伤,并将其带至乔口镇卫生院处理伤口。李某在伤口处理完毕后,与陈某来到乔口镇蓝珊商务酒店内(以下简称酒店)。李某的朋友刘某(已判决)在渔都酒吧得知李某被陈某打伤的消息,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熊,让他到酒店了解李某的伤情。不久,李熊来到酒店,见李某头部受伤,便对陈某进行指责,两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李某上前用手勒住陈某颈部,并与李熊一起殴打陈某头面部,后被人劝开。陈某被他人带至酒店外的台阶时,用言语刺激李某等人,李某再次用手勒住陈某颈部,此时刘某赶到酒店与李熊一起对陈某拳打脚踢,后被旁人劝开。陈某被他人带至酒店围墙边时,再次用言语刺激李某等人,李某听后冲到陈某面前打了其头部一拳,陈某倒地,接着李某、刘某、李熊三人分别对陈某胸部踢了几脚,再次被旁人劝开。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腰背部、面部等处致左侧第5、6、7、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熊主动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乔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刘某、李熊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赔偿陈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经全部赔偿到位,三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熊的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熊主动投案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熊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李熊管制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李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李才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