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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卫东与刘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刘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814号原告:赵卫东,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刘付华,又名刘书华,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赵卫东与被告刘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付华以做粮食收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承诺2个月后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刘付华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付华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赵卫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付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卫东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洲审 判 员  郭 旗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来自: